2009年,張作新以涉嫌挪用資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批準逮捕。2010年7月6日,瀘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張犯挪用資金罪,起訴到瀘水縣人民法院。
根據2010年10月8日瀘水縣人民法院(2010)瀘刑初字第6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張作新以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追繳人民幣1092萬元。判決后,張上訴至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0年12月9日該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而根據偵查機關在2009年3月31日的詢問筆錄,警察問傅卓江為何要控告張作新涉嫌經濟犯罪時,傅卓江回答:“他把公司賣了,沒有履行《意向書》的規定,沒有把我轉讓給他的90%股份轉讓費匯過來,他的行為已經涉嫌經濟犯罪。”
對于公安機關介入該案的原因,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也提到:“犯罪嫌疑人張作新在取得上述款項后,拒不履行與傅卓江、傅杰簽訂的《委托書》和《股份轉讓意向書》中的約定。”
“報案人與公安機關的上述說法也證明引發本案的原因是張作新沒有履約支付股權轉讓款,本案顯然是民事爭議而非刑事案件。” 張作新的辯護律師北京法大律師事務所李維稱,《意向書》只約定了90%股權轉讓的對價是350萬元,并未約定支付時間。他還出示了《富寶公司債務清單》、陳昌奇聲明書、張長生結賬明細、周興文證明等證據,證明張作新替富寶公司償還債務數額已經超過已收取的公司轉讓款。
“張根本不存在挪用或者侵占公司資金的事實,也不存在故意逃避債務、惡意侵占公司資產的目的。連合同約定都未違反的行為不料卻演化成了一起刑事犯罪案件。”李維說。
刑法學專家張明楷、陳興良認為,張在本案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富寶公司已經被整體轉讓給林華商號,張作新等人不再經營富寶公司,轉讓后的資金應當歸于股東支配,本案不具備構成職務侵占罪主客觀要件。
司法建言
縱觀上述案例,無一不是雙方因為經濟糾紛產生矛盾,然后一方涉嫌尋找其他由頭進行刑事立案,通過刑事犯罪的壓力,達到談判博弈、解決糾紛的目的。
事實上,早在1989年,公安部就注意到了此中危害,下發了《關于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的通知》,1992年又下發了《公安部關于嚴禁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違法抓人的通知》,再次重申各地公安機關不得插手經濟糾紛案件,更不得從中牟利。
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刑法學研究所教授阮齊林在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指出,這一現象屢禁不止,是因為產生根源還長期存在:首先,有些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行為法律界限不清,比如合同詐騙和合同糾紛、侵占犯罪和所有權糾紛界限模糊,公安機關依據種種利益考慮進行選擇性執法。
曾經供職于大連市公安局法制處的北京市明誠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張軍稱,在司法實踐中,將合同糾紛認定為刑事詐騙、將所有權糾紛認定為刑事侵占,這是公安機關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時常采取的兩種主要辦案形式。
“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阮齊林認為,應從幾個方面努力:首先,提高民事訴訟的效率,降低成本、縮短時間,解決民事官司勝訴“執行難”的問題。
其次,加強國家法制建設,從提高執法人員的專業素質、端正公正的辦案態度著手,準確識別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的區別,發現不屬于經濟犯罪的案件趕快撤案。做報案人的工作,走正常的民事訴訟途徑,對于此類案件不予立案。
第三,長遠來看,司法獨立可以很好地遏制這種現象,即便在公安偵查階段出現了插手經濟糾紛現象,在檢察院和法院階段均有可能糾正。
張軍建議,對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行為必須嚴厲懲戒,可以從立案權力互相牽制和違法辦案責任追究幾個方面堵住公安插手經濟糾紛行為產生的渠道,應清除為公安機關自身解決經費緊張問題而“為公”插手經濟糾紛的單位違法違紀問題。
如果法院在審查中發現其行為只涉及民事糾紛或經濟糾紛,不具備犯罪嫌疑時,可以認定被告公安機關的行為屬越權行政行為,而非司法行為,則及時再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并根據事實和法律作出相應判決。
應在《刑事訴訟法》中增加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說明的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撤銷案件,公安機關不予撤銷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做出撤銷案件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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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標題:經濟糾紛頻現刑事訴訟:法律邊界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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